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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(104.02.12修正)

  • 發布單位:農地管理科
  • 分  類:農地管理業務

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
中華民國 104年0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62A號公告修正規定及法規名稱;並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4日生效。(原名稱: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)
法規內容:
一、農作(一)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、自動化設備、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、網室從事種苗繁殖生 產,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,或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。
(二)作物栽培 應用生物技術、自動化設備、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、網室從事作物或菇蕈栽 培,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,或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。
(三)農作試驗研究 從事植物遺傳資源收集保存與利用、育種、生物技術、種苗繁殖、植物營養、植 物生理、栽培管理、自動化栽培、設施栽培、有機栽培、土壤肥料、病蟲害防 治、採後處理、資源再利用、作物生態環境、污染防治、檢測檢驗等之試驗研 究,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、設施者。
(四)農產品產、製、儲、銷經營 從事農糧產品(含蠶、蜂產品)之加工、集貨、運銷,並與生產相鏈結,其相關設 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。
二、畜牧(一)種畜禽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種畜禽或畜禽種原之飼養、培育、改良或繁殖,且新創或擴增 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(含污染防治)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者。(二)畜禽飼養 應用自動化設備或環境控制設施從事畜禽飼養,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 投資金額(含污染防治)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。(三)畜產試驗研究 從事畜禽育種、遺傳、生理、營養、飼料作物、畜禽產品利用、污染防治、資源 再利用及生物技術等之試驗研究,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、設施者。
三、水產(一)水產種苗生產 從事種魚或水產種苗之培育、改良或繁殖者,並配置養殖槽(池)、污染防制設施 及循環水設施,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者。(二)循環水養殖 應用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養殖水產生物,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:1.應具室內建築設施並設置養殖槽(池)、池水循環過濾設施、增氧設備、水源 儲存設備、污水處理設施、電力供應設備、水質監控與自動投餌控制系統等基 本設施。2.養殖槽(池)與室內養殖建築基地面積配置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。3.養殖水體應經循環再利用,並應符合下列規定: (1)成魚養殖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十公斤;種魚繁殖及魚苗養成每公噸 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;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三百噸系統。 (2)成蝦蟹類養殖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;種魚繁殖及魚苗養成每公 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○‧二公斤;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三百噸系統。 (3)觀賞類或其他種類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一百噸系統;其基本設施得以固定 架設之循環水族箱設置。4.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。 (三)水產養殖試驗研究 從事水產生物繁殖、生物技術、節能、節水、育種、遺傳、飼料營養、生理、自 動化、水產物生物安全管理、循環水、污染防治之試驗研究,並配置養殖槽 (池)及污染防治設施者,其養殖槽(池)設施之配置,不得低於申請場址百分之 五十。(四)水產品產、製、儲、銷經營 從事水產養殖及養殖水產品加工(凍儲、活魚儲運等)整合經營,且相關設施或設 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。
四、林產物及林木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、自動化設備從事林木生產、育種、種原保存利用、種苗繁殖者, 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。
五、推廣教育示範田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設立之實習農場,並設有專責推廣教育人員者。
六、休閒農業 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,面積合計達一公頃以上,並已取得許可登記證 之休閒農場,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,不含土地購置費,設有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,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上者;或未含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,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。 補充規定: 一、從事農產品及水產品之產、製、儲、銷經營細目基準之產業,不得申請承受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。 二、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,應符合下列規定: (一)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。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, 無法取得者,不在此限。 (二)依適用類目基準,機構內部應設置農業相關專責部門、人員。上述人員應具 有職業學校以上農業相關科系畢業,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農業 專業訓練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有結業證明書,或具有二年以上農業相關工作 經驗並提供佐證文件者。 三、申請承受耕地許可前五年內,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: (一)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、第三十六條規定,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裁處確定有案者。 (二)原持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承受之耕地,有擅自出售情形者。 四、從事二個類目以上之產業,其適用之審查類目及基準,依下列順序認定之: (一)各產業之耕地利用區塊能明確區分者,依各該經營類目之基準分別審查認定 之。 (二)各產業之耕地利用區塊未能明確區分者,依主要產業經營類目之基準審查認 定之。 (三)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認定者,依所涉產業經營類目基準之投資金額較高者審查 認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