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 條
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
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。
第 3 條
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,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,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及
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,向本府提出:
一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。
二、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。
三、農藥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。
四、營業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執照。但
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,應檢附使用權利證明文件。
五、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執照
。但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,應檢附使用權利證明文件。
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營業場所及農藥倉儲地點,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
管制規定。
第 4 條
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所檢附之文件不符前條規定者,本府應通知申請
人於十五日內補正;屆期未補正,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,駁回其申請。
第 5 條
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,經審查核准者,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
照費,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。
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,於期滿一個月前,農藥販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
並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申請展延;其每次展延期間,不得超過五
年。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,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農
藥販賣業執照。
第 6 條
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,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
內,檢附原因證明文件或切結書,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,並應繳納證照
費。
前項遺失補發者,其原農藥販賣業執照,應予公告註銷;申請換發者,於
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繳銷。
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補發或換發,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,並應註明補發或
換發日期。
第 7 條
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,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
日內,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,並應檢附加蓋申
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,向本府提出
申請。
第 8 條
執照之申請、補發或換發,所需繳納之證照費由本府另定之。
第 9 條
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,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,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農
藥販賣業執照,向本府申報並註銷其農藥販賣業執照。
第 10 條
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時,應自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敘明理由向
本府申報。經審查核准者,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。
未經本府核准,自行停業一年以上者,由本府公告註銷其農藥販賣業執照。
第 11 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